违停的轿车打开车门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骑车人刘某死亡。交警部门鉴定,案涉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头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刘某家属将生产厂家和销售方告上法庭,认为他们把机动车宣传成电动车,导致刘某按照电动车的驾驶标准上路,从而需要承担事故责任,认为两被告涉嫌欺诈,要求赔偿。
天河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该厂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存在的危险已达到了不合理程度,存在明显缺陷,且此缺陷与受害人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判决该厂家赔偿26万余元,销售方承担连带责任。判后,两被告提起上诉。
2016年8月9日,原告陈某(死者刘某的家属)向被告销售方购买了由被告生产厂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下简称案涉电动车),价格1300元,产品附有合格证,标注为“电动自行车”。
2016年10月12日7时30分,李某驾车行驶至小区对出路段路边停车后打开车门时,适遇刘某驾驶案涉电动车在该路段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检测,事故发生时电动车车速24.8km/h,空车质量42.70kg,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根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
2016年11月22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某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且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驶入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李某、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陈某认为,被告生产厂家和销售方在生产、销售时宣传的是电动车而不是机动车。驾驶电动车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要求不同,电动车无须取得驾驶证且佩戴头盔,涉案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因此刘某被交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欺诈,要求赔偿总损失的30%。
被告生产厂家辩称,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直接侵权人是肇事轿车司机,故生产厂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陈某购买的该品牌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交通事故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生产厂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销售方辩称,销售方出售的该品牌电动车无任何质量问题。
争议焦点一
案涉电动自行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从被告生产厂家的主张及案涉电动自行车《使用手册》中记载的内容可见,案涉电动自行车整车重量应≤40kg,最高车速应≤20km/h,才符合 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属于电动自行车,即属于“非机动车”。事故发生后,案涉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在事故发生时空车质量42.70kg、车速24.8km/h,属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较非机动车均有很高的规范,比如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应当佩戴头盔等,而对于非机动车则无上述强制性约束。
本案中,受害人刘某购买了案涉电动自行车后,按非机动车的通常使用方式进行使用,对其本应属于机动车的属性及相关规范毫不知情,此势必将刘某置于不合理的危险境地,且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案涉交通事故的结果足以证明该不合理的危险不但存在,而且已实际发生。
争议焦点二
电动车缺陷与受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吗?
据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的过错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驶入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可见,刘某的过错均表现为不遵守机动车的相关驾驶规范,但刘某对案涉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毫不知情,原因是被告生产厂家明确告知其案涉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故刘某一直按照非机动车的使用方式驾驶案涉电动自行车。
因此,虽然案涉电动自行车的缺陷不是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是该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案涉电动自行车的产品缺陷与受害人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被告赔偿26万余元
天河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过错,如前所述,属于因被生产厂家的产品缺陷所致,但刘某在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却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时速超过20公里,此已严重违反非机动车通行的相关规定,刘某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生产厂家赔偿总损失的30%略高,法院酌定赔偿比例为20%。
因案涉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5万余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共计134万余元。法院判决,被告生产厂家赔偿原告陈某等26万余元,被告销售方对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