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并不是销售者生产,为什么受害人要向销售者请求赔偿呢?受害人为什么不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呢?
对此,三台法院法官提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两年前,三台人李鑫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4个月后充电时短路引发火灾,李鑫的父母和女儿3人,惨遭不幸。随后,李鑫将销售商严江起诉至法院,以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要求赔偿。
昨日,成都商报记者获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由销售电动车的严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鑫承担30%的责任。严江赔偿李鑫等各种损失37万余元。
充电短路
引发火灾致祖孙3人死亡
2013年7月8日,李鑫到严江经营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店,用自己的旧燃油助力车采取“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了一辆新的“S19型(豪华款)”电动自行车。严江当场开具购买人为李鑫,补交车款为2600元的收据。
平时,严江都在黄军的专卖店批发电动车到自己的店里卖,这款车也不例外。李鑫买车后,多次到严江处维修,最后一次维修为2013年11月。
2013年11月19日晚上,李鑫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放在其父母开的超市屋内充电,妻子钟眉平时代步的较小的电动车也放在该房间内充电。一家人和平时一样,李鑫夫妻俩带着儿子上了超市二楼睡觉,父母则带着李鑫的女儿李易在一楼睡觉。
噩梦也因为这次充电发生了。20日凌晨2时50分,超市突然发生火灾。虽经消防官兵奋力灭火,但在超市一楼睡觉的李鑫父母及女儿,惨遭不幸被烧死。
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电动自行车在充电过程中因短路,引起电动自行车起火燃烧,并引燃周围的烟花爆竹、副食品等可燃物造成火灾。
庭审焦点
两辆电动自行车 谁是“凶手”?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因为现场有两辆电动自行车充电,起火的电动自行车,是否是严江销售的“S19型”电动自行车?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0日2时50分许,绵阳市三台县中新镇某村李鑫家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该户建筑物过堂中部靠东北位置距北墙0.6米,距东面货架1米处的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原因为该电动自行车在充电过程中,因短路引起电动自行车起火燃烧,并引燃周围的烟花爆竹、副食品等可燃物造成火灾。
消防部门绘制的火灾起火建筑一层平面复原图中,将距北墙0.6米、距东面货架1米处的电动自行车(外形较大的电动自行车)编为1号,另一辆外形较小的电动自行车编为2号。
法院在审理中认定,1号电动自行车,也就是严江出售给李鑫的那辆申迅牌电动自行车。
同时,严江在庭审中也辩称,火灾致使重大损失的关键原因,是停放电动车的超市内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不当存放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物品,致使火灾迅速扩大,难以扑灭,不管起火原因如何,原告李鑫均应该承担主责。
法院判决
销售商担责7成,车主担责3成
法院查明,严江售卖的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载明:每次充电的时间大约需要5-8小时,如遇特殊情况,最高持续充电的时间不超过12小时;充电完毕后应先拔掉交流电源上的插座,再拔掉与电池连接的插头,禁止在不充电的情况下,长时间将充电器空载连接在交流电源上,这样不仅有损充电器寿命,并有可能引致其他危险;充电请保持通风,充电器及车辆旁请勿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而当晚,李鑫将电动自行车放在存放烟花爆竹、副食品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房屋内充电,违反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因此,李鑫存在过错,但致李鑫之女及父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电动自行车在充电的过程中因短路起火引发火灾,且严江也未举证证明火灾现场的另一辆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法院酌定由严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鑫承担30%的责任。严江共计赔偿37万余元。